共有物處分遇有共有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
案例:
父親死亡,2個女兒與母親分別繼承各1/3的
房產,因母親受監護宣告,2名女兒為監護
人,今欲處分房產,可否以土地法第34-1條
多數決來處分?
一、民法系人(法律人)主張監護人又是處分
的共有人,有利益衝突,不可以;應向
法院申請裁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
動產。(法院裁定曠日廢時,且若非基
於當事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必需
為之者,法官不一定會同意。)
二、土地法系人(代書)主張可以,係採多數
決;土地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
(基本法),特別法優於基本法。(監護人
與被監護人有利害關係,提存所是否會
同意有疑慮。)
三、有代書主張先將兩位女兒持分買下,再
依土地法第34-1條多數決來買下 母親
持有的部分?(違反民國 101年02月0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 令土地
法第34條之1有關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
解釋令,白話說就是共有人不得依土地
法第34-1條主張多數決處分給共有人自己)
解析
(一)、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不得代為
或同意處分,依土地法第34-1條並沒有
同意處分,而是他共有人處分。
(二)、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只有處分不動
產才應經法院許可。
(三)、土地法第34-1條是針對不動產的處分,
本件監護人又是處分的共有人,有利害
關係的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
不得代理。
(四)、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屬於非訟事件及家事
事件,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
依土地法第34-1條辦理。(簡易庭速度快)
最後,因辦受監護宣告的法院,與要提存的法
院不同縣市,當地提存所只針對土地法34-1條
提存條件完備及准予提存後由地政過戶完畢,
無再走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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