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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處分遇有共有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

案例:

父親死亡,2個女兒與母親分別繼承各1/3的

房產,因母親受監護宣告,2名女兒為監護

人,今欲處分房產,可否以土地法第34-1條

多數決來處分?

一、民法系人(法律人)主張監護人又是處分

    的共有人,有利益衝突,不可以;應向

    法院申請裁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

    動產。(法院裁定曠日廢時,且若非基

    於當事者(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必需

    為之者,法官不一定會同意。)

二、土地法系人(代書)主張可以,係採多數

    決;土地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

    (基本法),特別法優於基本法。(監護人

    與被監護人有利害關係,提存所是否會

    同意有疑慮。)

三、有代書主張先將兩位女兒持分買下,再

    依土地法第34-1條多數決來買下 母親

    持有的部分?(違反民國 101年02月0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 令土地

    法第34條之1有關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

    解釋令,白話說就是共有人不得依土地

    法第34-1條主張多數決處分給共有人自己)

解析

(一)、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不得代為

      或同意處分,依土地法第34-1條並沒有

      同意處分,而是他共有人處分。

(二)、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只有處分不動

      產才應經法院許可。

(三)、土地法第34-1條是針對不動產的處分,

      本件監護人又是處分的共有人,有利害

      關係的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

      不得代理。

(四)、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屬於非訟事件及家事

      事件,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

      依土地法第34-1條辦理。(簡易庭速度快)

最後,因辦受監護宣告的法院,與要提存的法

院不同縣市,當地提存所只針對土地法34-1

提存條件完備及准予提存後由地政過戶完畢

無再走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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