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
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
人,白話說就是僅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第三
人,不能是共有關係人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 |
一、 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
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法律字第一○○○○
二三八三三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
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
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
三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
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
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
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
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
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
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
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
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
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二、 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四六三一一
號函釋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適用;另
本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七二五二七八號令
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七
○○四六三一一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
分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
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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