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中華民國100824

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



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


 


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


 


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


 


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


 


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


 


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


 


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


 


「陽臺(法定空地)」。


 


二、   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


 


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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