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陽臺設
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
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
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
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
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
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
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
「陽臺(法定空地)」。
二、 前揭「陽臺(法定空地)」,如屬公寓大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為共用部
分,並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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