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於100630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及廢止84103日所作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同時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重點包括明定給予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作為營業停車場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並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適用至民國1011231日止,及請地方政府依「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檢討修正現行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現行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監察院於民國996月對內政部提出糾正,糾正案由指出:以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以下位階法令再委任制訂建築法未明確授權規定之事項,與合法性原則有違;未落實將「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悖離增設停車空間之目的;另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增設停車空間給予容積獎勵,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導致容積總量管制流於形式等。


內政部依據監察院糾正意見檢討,並考量保留過渡時間俾利其他法令或都市計畫增修訂銜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明定該條文適用至民國1011231日止。現行各地方政府據以訂定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如未提升為自治條例或另依據其他適當法源訂定,自民國10211日起則失其效力;為此,內政部前已多次邀集地方政府召開會議,各地方政府如認為所轄地區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需以有效解決停車需求者,請於民國1011231日前完成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增修訂,以利銜接。內政部並已於10016日發布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增訂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仍無法依規定留設足夠停車場空間者,必要時得訂定增設供公眾停車空間之獎勵規定,將容積獎勵回歸都市計畫管制,以控管都市計畫容積總量。


另為加強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不特定的公眾使用,內政部100630日並函頒「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請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導正給予容積獎勵的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付費停車。同時廢止原於84103日所作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之解釋,自10072日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廢止該解釋之命令生效日前,地方政府已受理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適用報核之日法令之都市更新案,其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使用仍得依該解釋辦理。


內政部本次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條文之實施及廢止84103日所作有關獎勵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解釋,再搭配本次函頒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修正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將逐步將增設停車之容積獎勵回歸都市計畫,且增設之停車空間並能真正達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公益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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