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 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

三、 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1016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部  長 張盛和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21212
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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