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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於今 (26)日核釋,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

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

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2條第2款規定。
  上開標準第2條規定如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

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財政部說明,考量公同共有房屋係共有人基於

法律規定或習慣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公同共有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

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該

部分之公同共有房屋係供該公同共有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者,為期明確,爰以上開

令明釋,俾利遵循。
  另考量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適用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戶數時,係以房屋所有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全國自住房屋戶數,財政

部爰以同令核釋,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

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

,於依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至非屬上開

關係之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原則上分別以1戶

計算。


  該部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及丙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屋,

該屋供甲實際居住,則甲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

可認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例二:甲、乙為夫妻與其未成年子女丙3人公同共有

B屋,該屋無出租且供甲、乙及丙實際居住使用,

即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

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1戶計算。
例三:丁、戍為夫妻,兩人公同共有C屋及D屋,

丁所有C屋持分1/2,戍所有D屋持分1/2,該2屋

均無出租,且供丁、戍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符

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

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2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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