糗大了!不僅隱匿部分姓名還把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設定義務人給隱匿掉,那以後要如何做

產權調查啊!!!

 

 

103-12-27 10:06 AM 發言人室
土地登記謄本新制明年2月2日施行 第二類謄本不再公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

 

內政部在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的原則下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等條文,自明(104)

年2月2日起,任何人皆能申請的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將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姓名資料,並另新增利害關係人

申請的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分級保護個人資料。

內政部表示,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共分為2類,其中第二類

謄本為提供任何人申請,並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姓名及

住址資料。但近年來,常有民眾向內政部及各地政機關

反映,此項規定有洩漏個人資料的疑慮,令人感到個人

隱私權不受尊重及生活受到干擾。

內政部經過多次會議檢討,為了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

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的私益性,認為原規定公開所

有權人全部姓名及住址資料,逾越了比例原則,故改以

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資料,但仍保留完整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

利用及整合開發的需要。內政部並強調,如果民眾有所

疑慮,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內任一地政事務所免

費申請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或使用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

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提出申請。

此外,考量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人,仍有需要取得所有

權人的完整姓名及住址資料,以主張法律上的權益或履

行義務,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處分

共有不動產需要通知他共有人,或者辦理都市更新的所

有權人需要通知都市更新單元內的所有權人召開公聽會

等,為此,這次修正規定特別新增第三類謄本,提供利

害關人申請,以避免影響民眾處理不動產事務。另提供

本人申請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則仍維持揭露完整登

記名義人的登記資料,並沒有改變。

內政部表示,近期接獲許多民眾關心政府處理第二類土

地登記謄本公開個人資料的情形,所以,將儘速於明

(104)年2月2日起施行。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會加強說明新制三類謄本的內容及申請人資格,落實

個人資料的保護。

 

聯 絡 人 : 陳芳珍科長
聯絡電話: 23565237
發稿單位: 地政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13037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
日施行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
               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
                            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
                            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
                           、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
                            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
                            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
           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
          ,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
           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 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
           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
               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
               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
              、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
              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
           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55-3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
            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
            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
            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
            、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
           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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