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停車位台南市某知名大樓引用錯誤函釋
該建案引用內政部100.6.30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函
沒詳加瞭解該函的原意,此函是廢止將區分所有權人視為公眾人士,也就是說在100.07.02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可將獎勵停車位售與區分所有權人;從100.07.02以後取得之建造執照者不得將獎勵停車位售與區分所有權人,須供公眾人士使用。
內政部100.6.30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函
廢止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如附件)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之都市更新案,不在此限。
部長 江宜樺
附件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4年10月3日
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部 長 黃昆輝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附件一)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訂定「臺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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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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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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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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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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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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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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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工管一字第1010039162B號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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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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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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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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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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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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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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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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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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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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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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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並落實對 外開放供公眾使用,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特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 則及其他法令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或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外,經 本府審核同意再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 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下列地區以外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 。 (三)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 停車場供汽車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經本府審核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額外 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FA,並依下式計算: (一)△FA=25×N×M×L≦FA×P (二)N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 停車數量)小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個者 (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或以機械停車 設備設置者,N值以零計算(即△FA=0);設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 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N值應乘以零點六計算。 (三)M :道路寬度鼓勵係數,詳表一。 (四)L :規劃設計鼓勵係數,詳表二。 (五)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該基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六)P :獎勵上限係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或山坡地建築之申請案P =0.1,其 他一般地區之申請案P=0.2。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 每個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五、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地 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但 地下層每層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獎 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個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鼓勵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表三。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 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六、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與 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設立各自獨立 之出入口;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 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分間牆予以區劃。 七、於地面層上增設獎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 樓層設置;於地下層增設獎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 設置。 八、地面層以上供獎勵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 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得 設置窗戶。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 此限。 臨地界側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 於三分之一,其外牆開口應距地界線二公尺以上。 九、本府審核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時,得就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 入口動線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見;申請建築物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 合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實施交通影 響評估審核。 十、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 註或標示「於X層增設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 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十一、起造人、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應設置下列設 施及設備,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標示牌規格如表四) 十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獎 勵增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其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依停 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檢附,其與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營業管理規範 不符者,建造執照應辦理變更設計。 十三、依本要點核准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予列管且不定期抽查。未依 第十一點規定設置設施及設備者,除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改善 外,並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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