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108年07月0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423號
解釋爭點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
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
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
(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
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
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
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
財政部預告修正「土地稅法」
部分條文草案
發布日期:109-09-14
類 別:新聞稿
詳細內容:
因應司法院108年7月5日釋字第779號解釋
(下稱779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檢討土地稅法
(下稱本法)相關規定,於本(109)年9月9日預告修
法草案。
財政部說明,779號解釋指出,本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
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凝聚修法共識,該部業分別於
1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本年1月10日邀
集相關部會及
會商,並於本年6月20日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
,依779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第39條規定,定明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
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另為兼顧民眾權益,定明該修正條
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修正後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除配合779號解釋修正本法
外,因應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對於地價稅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
納稅義務基準日,一併納入修法範圍。目前修法
草案已辦理預告
(預告期間自109年9月9日至11月9日止),將於完
成預告程序後,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對此,如目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交通用地,出
售時被課與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時,因土地
稅法39條尚未修正,依法被課稅者,記得繳稅後
提出訴願,將來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可申請退稅。
否則不退稅。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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