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108070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423號

 

解釋爭點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以及財政部901113

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

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

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22

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

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

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1113

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

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

 

 

 

財政部預告修正「土地稅法」

 

部分條文草案

 

發布日期:109-09-14

類  別:新聞稿

詳細內容:

因應司法院10875日釋字第779號解釋

(下稱779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檢討土地稅法

(下稱本法)相關規定,於本(109)99日預告修

法草案。

 財政部說明,779號解釋指出,本法第39條第2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

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

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為凝聚修法共識,該部業分別於

1081031日、同年1127日、本年1月10日邀

集相關部會及

會商,並於本年620日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

,依779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法第39條規定,定明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

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另為兼顧民眾權益,定明該修正條

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修正後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除配合779號解釋修正本法

外,因應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對於地價稅開徵期間、課稅所屬期間及

納稅義務基準日,一併納入修法範圍。目前修法

草案已辦理預告

(預告期間自10999日至119日止),將於完

成預告程序後,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對此,如目前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交通用地,出

 

售時被課與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時,因土地

 

稅法39條尚未修正,依法被課稅者,記得繳稅後

 

提出訴願,將來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可申請退稅。

 

否則不退稅。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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