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令中華民國110818

院臺法字第1100182535

一、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九一六一二號令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部分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依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生效。

院  長 蘇貞昌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 106 6 27

院臺法字第 1060091612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 指定律師、會計師為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如下:

 1、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2、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3、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 址。

4、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5、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 指定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五款之律師、會計 師,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 

9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12.18.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460號令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14-1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客戶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涉及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於交易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向調查局申報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為代收款項且收受時申報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再將同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賣方金融帳戶時,向調查局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解析:

這個是洗錢防制法的延伸!不動產的買賣如果買方價金的給付使用現金支付且超過500,000以上的部分必須向法務部申報

負責簽約的地政與不動產經紀業者兩者皆須同時申報。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或擇一申報!若萬一買賣案件涉及違法洗錢,未申報的一方可能涉及違法

 

現金方式支付價金才去申報,另用匯款丶支票支付則不用!採履保作業金流就有記錄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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