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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因應重劃後取得抵費地種類多元,為利主管機關得視個別抵費地條 件及重劃區情形,靈活運用抵費地,爰擬具本細則第八十四條修正草 案,放寬抵費地處分限制,除公開標售外,得逕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 權方式處分,以多元化開發利用,擴大重劃效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 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 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 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 地(簡稱抵費地),除 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 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 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 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 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 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 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 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 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 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 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 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 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 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 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貼補之。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 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 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 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 地(簡稱抵費地),除 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 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 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 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 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 總 費 用 已 清 償 之 原 則 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 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 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 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 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 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 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 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 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 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 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 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貼補之。

 

按抵費地主要目的係將處 分所得用於償還開發成本 之用,且其盈餘可供重劃 區增添建設、管理、維護 之用及挹注平均地權基金 用於推動其他開發案件。 如取得之抵費地為零星分 散之小面積土地,以公開 標售方式處分利於清償重 劃開發費用,惟對於區位 條件較佳或大面積之抵費 地,若以標租或設定地上 權方式處分,其可獲得之 權利金或租金,亦可達成 償還重劃總費用及挹注重 劃區財務之目的,且政府 仍保有土地所有權,可儲 備作為未來重劃區發展 後,滿足新增公共設施或 社會福利用地需求,避免 日後土地取得不易之問 題,有利於永續經營利 用,亦可減少政府標售大 面積土地對房地產市場價 格波動之影響。故宜由主 管機關評估個別抵費地條 件及重劃區情形,決定抵 費地處分方式,應無需再 限制抵費地於重劃負擔總 費用已清償原則下,始得 辦理標租或招標地上權, 爰修正第二項,刪除重劃 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 則,將公開標售、標租或 招標設定地上權併列抵費 地處分方式。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原名稱為「都市土地重劃實 施辦法」,係內政部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職權訂定,於七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修正為本辦 法現行名稱並修正全文,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歷經十三次修正, 最後一次修正施行為ㄧ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因應重劃後取得抵費地種 類多元,為利主管機關得視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區情形,靈活運用抵 費地,爰擬具本辦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放寬抵費地處分限制,除公 開標售外,得逕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以多元化開發利用, 擴大重劃效益。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 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 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 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 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 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 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 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 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 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 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 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 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 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 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 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 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 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 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 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 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 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 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事業。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 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 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 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 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 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 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 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 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 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 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 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 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 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 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 設定地上權。

前項標售、讓售底 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 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 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標租、招標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 價,應由主管機關視當 地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一項所稱公共事 業,指政府機關或所屬 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 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 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事

按抵費地主要目的係將處 分所得用於償還開發成本 之用,且其盈餘可供重劃 區增添建設、管理、維護 之用及挹注平均地權基金 用於推動其他開發案件。 如取得之抵費地為零星分 散之小面積土地,以公開 標售方式處分較利於清償 重劃開發費用易取得或住 宅區土地,惟對於區位條 件較佳或大面積之抵費 地,若以標租或設定地上 權方式處分,其可獲得之 權利金或租金,亦可達成 償還重劃總費用及挹注重 劃區財務之目的,且政府 仍保有土地所有權,可儲 備作為未來重劃區發展 後,滿足新增公共設施或 社會福利用地需求,避免 日後土地取得不易之問 題,有利於永續經營利 用,亦可減少政府標售大 面積土地對房地產市場價 格波動之影響。

  故宜由主 管機關評估個別抵費地條 件及重劃區情形,決定抵 費地處分方式,應無需再 限制抵費地於重劃負擔總 費用已清償原則下,始得 辦理標租或招標地上權, 爰修正第二項,刪除重劃 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 則,將公開標售、標租或 招標設定地上權併列抵費 地處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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