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1100579090號
訂定「金融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個人金融帳戶高頻交易資料作業規範」,並自即日生 效。
附「金融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個人金融帳戶高頻交易資料作業規範」
部 長 蘇建榮
金融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個人金融帳戶高頻交易資料作業規範
一、為明確規範金融機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個人金融帳戶高頻 交易資料之範圍及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 庫及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二)高頻交易:指同一個人同一金融帳戶,除下列非銷售性質交易項目外,於同 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轉匯入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二百四十萬 元且該年度有任四個月份存轉匯入筆數每月達二百筆者:
1、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媒體交換自動轉帳業務之代付交易。但不包括交易項 目為零星轉帳、貨款、銀行轉帳及其他之代付交易。
2、金融機構運用內部系統自動作業得辨識之下列存轉匯入交易:
(1)政府機關撥付之補助款、徵收款、紓困金及法院判決定讞款、退回 款。
(2)信用貸款、保險給付、信託款項、投資金融商品及有價證券款項。
(3)利息收入、定期存款、外匯結匯與退匯、旅行支票兌付款及銀行簽 發本行支票之回存。
(4)繼承款項。
(5)公益團體補助款項。
(6)薪資、津貼、福利金、獎助學金及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 金。
(7)政治獻金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款項。
(8)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
(9)各類溢繳退款。
(10)同一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款項。
三、金融機構就同一個人同一金融帳戶之高頻交易,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確認金融帳戶身 分程序之資料(以下簡稱身分資料)包括:
(一)姓名。
(二)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
(三)金融帳戶開戶日期。
四、金融機構就同一個人同一金融帳戶之高頻交易,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該等金融帳戶必 要交易紀錄(以下簡稱交易紀錄)包括:
(一)金融機構代號及帳號。
(二)存轉匯入金額及時間。
五、金融機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媒體檔案格式及遞送方式,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 前一年度之前二點所定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首次應於一百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提供。
六、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依本作業規範所取得之資料,應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管理 機制,以確保資料安全。 七、本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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