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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121033367號

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

 

署  長 吳欣修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

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正接受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之舊戶,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家庭成員範圍審查符合該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其申請本專案計畫一百十一年度租金補貼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主辦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屆期未補正者,主辦機關應予以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七)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八)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舊戶以原核定租金補貼或補助資格之住宅申請本專案計畫一百十一年度租金補貼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
                                                               單位:新臺幣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                                          
(註)
臺北市 五萬六千四十六元
新北市 四萬七千四百元
桃園市 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台中市 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
台南市 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高雄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金門縣、連江縣 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其餘縣(市) 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註: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計算得之。

附表二 每月租金上限
                                            單位:新臺幣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上限(每月)                                   
臺北市 五萬五千元
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新竹市、新竹縣 四萬五千元
臺南市、高雄市 四萬元
其餘縣(市) 三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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