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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
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 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
竣戶籍登記。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符合前項第一
款及第二 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本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但書規定之稅率。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 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
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 人,於核(認)定
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台財稅字第11304559770號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
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附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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