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台內國字第1130805659號
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二。 附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二
部 長 劉世芳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五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二修正規定
第五條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註1:家庭年所得應低於一百十三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該金額係 以一百十一年、一百十二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一
百十一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估算一百十二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 所得年增率,再依該年增率調整得之一百十三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
分位點 之金額。
註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三點五倍計算得之。
註3: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網站-各地區一百十二年第二季買賣契約總價(不分建物 類別)第五十分位點金額,區分為三類計算平均金額,並考量購置、自建房屋
約需四成之自備款,故該動產限額採平均金額之四成計算。另申請自建住宅或自購 住宅動產限額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審查依據。
註4: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每人動 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之 動產金額二倍。
註5: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
市社 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