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14006765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 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六項。
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 申報擇定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 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 「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 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三)聯絡人:吳專員。
(四)電話:(02)2322-8000分機8763。
(五)傳真:(02)2396-9038。
(六)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莊翠雲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五條、第 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 定及申報擇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 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納稅義務人之非自住住家用房 屋,應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在法定稅率範圍內 訂定差別稅率。部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為房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使用,逕改作住家使用,影響避難效果及停車空間,恐造成公共危 險,增加社會成本,宜使其與合法使用房屋有不同程度之租稅負擔。為 利地方自治事項推展及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爰擬具本辦法第五 條、第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第五條其他合理需要定義範圍,增訂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按房屋屬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而未 經核准變更作住家用之情形,訂定差別稅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七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五條、第 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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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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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 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 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 定差別稅率,所稱其他 合理需要, 指下列情 形: 一、於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起造人待 銷售房屋之情形, 指按持有房屋年數 期間,訂定差別稅 率。 二、於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及第四目房屋,得 按屬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而未經 核准變更作住家用 情形,訂定差別稅 率。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 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 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 定差別稅率,所稱其他 合理需要,於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 目起造人待銷售房屋之 情形,指按持有房屋年 數期間, 訂定差別稅 率。 |
一、 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房 屋稅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所稱其他合理需要 於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及第四目起造 人持有待銷售房屋之 情形,指按持有房屋 年數期間之規定,移 列至第一款,並酌修 文字。 二、 考量部分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認為房屋 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 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 難室,未經主管機關 (例如:建管單位) 核准變更逕改作住家 使用,影響避難效果 及停車空間,恐造成 公共危險,增加社會 成本,宜使其與合法 使用房屋有不同程度 之房屋稅負擔,為利 地方自治事項推展, 爰增訂第二款授權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因地制宜決定按是 類房屋是否屬未經核 准變更作住家用情形 ,訂定差別稅率。例 如:甲直轄市之房屋 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 定,房屋之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 或防空避難室,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而改 變作其他用途者,住 家用按其現值,依該使用用途最高法定稅 率課徵;乙直轄市之 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 例無是類規定,甲及 乙二市依本條例所訂 差別稅率同財政部公 告房屋稅差別稅率之 級距、級距數及各級 距稅率基準;丙全國 持有五戶其他住家用 房屋(A屋、B屋、C屋 、D屋、E屋),A屋、 B屋、C屋坐落甲市( 其中A屋為停車場未 經核准變更作住家使 用),D屋、E屋坐落 乙市。依甲市房屋稅 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 ,因A屋未經核准變 更作其他住家用,應 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B屋、C屋適 用全國總持有之其他 住家用房屋五戶(A 屋、B屋、C屋、D屋 、E屋)之稅率百分 之四點二;依乙市房 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規定,坐落乙市之D 屋、E屋應適用五戶 (A屋、B屋、C屋、D 屋、E屋)之稅率百 分之四點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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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〇 年〇月〇日修正發布條 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施行。 |
配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 間,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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