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318 台內地字第1150261484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及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台 七三內字第五八八七號函核復事項二至四,業經該院以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 建字第一一四○○一五二○七號函停止適用,爰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 適用。

二、本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八○七二五七九二號令第二點及第三點 有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登記機關應取得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之部分,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二八 ○二○五號令均係以該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為基礎,與上開行 政院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意旨不符,爰予廢止。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劉世芳

土地法第 12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民法第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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