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1504560890號
修正「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莊翠雲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修正規定重點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房屋使用權或預售房 地,該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 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或預售房地所構成者(以 下簡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 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前項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該股份或出資額屬 於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取得,且按交易時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於交 易該股份或出資額時仍未完成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售房地價值占該 國內外營利事業中華民國境內全部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價值之 比例計算之損益,不適用前項本文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第三項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其交易所得應依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七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不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亦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課徵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之規定。
五、第三點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持有 期間之計算,自前點其取得之日起算至第三點交易之日止。但有下列情形,其 持有期間得依各款規定合併計算:
(一)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 出資額,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該財產之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 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房屋使用權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二)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 或出資額,依前款計算持有期間,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情形, 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該財產期間合併計 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 間,應以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前款但書規 定之期間為限。
(三)因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 額,得將配偶持有該財產之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已於該房屋、房屋使用權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四)個人拆除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以該自住房屋依 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房屋,出售該自建或分配取得之房屋,依本法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 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前項第 二款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指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 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連續發生二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權利之情形。
個人出售自地自建之房屋,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 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及第 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被繼承人、遺贈人符合前項規定之房屋,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時,以前項規定之土地 持有期間為準。
六、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 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其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認定。交易日起算前一年之期間末日在一百十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者,以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為期間末日。
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 股份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 指以交易該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時,該營利事業或其控制之事業在中華民國 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價值為分子,該營利事業全部股份 或出資額價值為分母計算之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分母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但稽徵機關查得該營利事業之淨值、資產 價值者,得依該查得資料認定:
(一)以該營利事業交易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 值計算。
(二)無前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該營利事業交易日之淨值計 算。
(三)該營利事業之各項資產價值經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或有其他證明時價 之資料者,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計算,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國內外營利事業如有藉法律形式或虛偽安排致第一項或第二項比率不正 確,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 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二項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價值,應參 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七)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所得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 在此限):
(一)股份或出資額轉讓合約、該交易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交易後 及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之股份或出資額登記資料、股份或出資額變動明 細表、關係企業(含股份或出資額)結構圖。
(二)交易之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無會計師簽證者,應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該營利事業所控制之 持有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之事業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會計師簽證者,應附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
(三)適用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各項資產按時價評價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或 證明時價之相關文件。
(四)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依前項規定認定時價 之相關文件。
(五)股份或出資額之取得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
(六)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十八、個人逾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繳納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 地、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者,應依本法第一百 十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本要點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第二點第四項、第五點第四項及第六點第三項第三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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