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84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91011 條條文


 


 


 


1009 條 (刪除)


 


1011 條 (刪除)


 


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1010028472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6-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
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
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10100284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1-3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
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
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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