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土地徵收條例條文公(發)布日期101-01-04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內 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3001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3-1、3-2、13-1、18-1、34-1、43-1、52-1 條條文;第 30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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