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三條但書………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十四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條(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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