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針對不動產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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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課稅主體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一定要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貳、 課稅期間計算
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參、 稅率及稅基
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超過一年未滿兩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
肆、 申報時機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伍、 排除課徵對象
一、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非自用地價稅與房屋稅所認定的自用住宅,其要求較為嚴苛必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二、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夫妻贈與、繼承、受遺贈獲
取得農用證明依法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都內農地)五、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銷售贈與取得者仍需課徵)
七、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營業人指建商)
八、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 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 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此處用字"或”應是指土地所有權人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一般建商會把土地取得時登記為私人名下,此為另項避稅措施與公司財報結算有關)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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