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共同共有人處置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符合上述比例要件,唯他共有人死亡,繼承人未繼承時之處理原則:
一、 共同共有人非繼承人。若其中之一共有人為繼承人之一則需先辦理繼承後方可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二、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繼承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三、 他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因此,其共有人過半數 與否需重新計算。
四、 所有繼承人皆主張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特別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以收儘量減少共有人人數,便利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效。此一優先承購權為法定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至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若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或第107條規定。但若承買人為共有人則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
綜合上述,在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比例規定時,出賣共有物其共有人之一無是繼承人之一時,先至戶政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逐一通知處份共有物,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上開通知或公告,應在依第1項為處分訂定契約行為之事前為之。將出賣條件以存證信函通知徵詢是否以同等條件承購,待10日後若無表示者,即可將其應有部分價金至法院以所有繼承人名義提存。依法院之提存證明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倘共有人未履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土地或建物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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