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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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 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 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 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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