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

 

主  旨: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

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主 任  委 員 曾銘宗 公差

副主任委員 王儷玲 代行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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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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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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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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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

        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五、 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

         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

        生抵銷之效力。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

       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

        借款人自由投保之權利。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

        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

            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

           保 ,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

         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 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 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 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無保證人書

            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

            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

           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

            貸款條件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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