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 |
主 旨: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主 任 委 員 曾銘宗 公差
副主任委員 王儷玲 代行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
同意書
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三、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四、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
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五、 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
項個人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六、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
生抵銷之效力。
七、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八、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
任意調整借款人之利率。
九、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
借款人自由投保之權利。
十、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
失公平之約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
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前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
保 ,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
如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而主動向金融機構提出
一般保證人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十三、金融機構就前二點情形,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 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 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 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十四、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點所稱自用住宅放款,無保證人書
面同意者,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
得逾十五年。
十五、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
契約內容,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十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
貸款條件及限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