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28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
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 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
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
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
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
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
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
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
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
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
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
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
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
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