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中華民國104622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

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關於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 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八六號令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六一八號令併予廢止。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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