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0968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9、10、14~16、18、21、23、2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
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
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
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
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姐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 5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
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
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證明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
為準。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已貸款,變更後之受補貼
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
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
,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第 9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
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需要照顧者,申請人須無自有住宅或
於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
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第 10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
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
,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
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
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
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
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
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
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款餘
額證明及建物權狀影本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權狀
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
出入國(境)紀錄證明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
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
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八、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
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一)居住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建號或門牌資料。
(二)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
。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 14 條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
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依擔保品所在地覈實決定,臺
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新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其餘直轄市、縣(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最長二十年,含興建期間及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寬限期
最長五年。
三、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
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
貸金融機構議定。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
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
條件者。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
因素,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自建或自
購住宅貸款核定戶與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第 15 條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一,以一年
為限。
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衡酌財政
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第 18 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
料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
「公寓」字樣。但無法提出上開建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號或
門牌資料;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空白,應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證明該
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之文件,得免
提出建物登記資料或房屋稅單等資料。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第 21 條 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
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
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
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第 23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基準如附表二;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如附
表三。
第 25 條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
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且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
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申請人除
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
前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時,與相對人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相對人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
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人經查核已完全持
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
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時提出
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
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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