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府都綜字第1051086600A號
主旨:「擬定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案」自105年11月9日起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特此公告周知。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時間:自民國105年11月9日零時起生效。
二、公告地點: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公告欄(永華市政中心)、都市規劃科公告欄(民治市政中心)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公告欄。
三、公告圖說:比例尺一千分之一計畫圖及計畫書各1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表4-7-1 土地使用強度說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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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分區用地 |
建蔽率(%) |
容積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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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1) |
80 |
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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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1)(附) |
80 |
320 |
【附帶條件】符合「臺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及變更為商業區申請規範」四、 (一 )規定,予以免回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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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1(附) |
80 |
320 |
【附帶條件】 1.未來本區開發使用得依下列都市計畫變更為商業區回饋申請規定辦理,回饋規定如下: (1)以繳交回饋金為限。 (2)回饋金=基地面積 *50%*公告現值*1.4倍。 2.其餘部份依「臺南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及變更為商業區申請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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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特區一 |
50 |
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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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特區一(附) |
50 |
480 |
【附帶條件】應與鄰接地觀特區一合併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始能依觀特區一 (附 )之使用項目與強度辦理開發。否則依現行鄰近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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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特區二 |
50 |
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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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用地 |
15 |
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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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4 )廣場用地 |
5 |
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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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停)用地 |
5 |
10 |
-- |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規定如下:
一、商四(1)、商四(1)(附)、商1(附):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不得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十二款項目之使用。
二、觀光休閒特定專用區(以下簡稱觀特區):為發展運河水岸觀光與營造文化休閒環境而劃定,分區允許使用項目如表 4-7-2所列:
(一)觀特區一及觀特區一(附):水岸複合商業購物中心區。住宅使用類別須符合下開規定:僅允許 3樓以上作住宅使用,惟各宗建築基地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樓地板面積的50%。
(二)觀特區二:親水景觀住商混合區。住宅使用類別須符合下開規定:僅允許 3樓以上作住宅使用,惟各宗建築基地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基地總樓地板面積的75%。
表4-7-2 觀特區⼀、觀特區⼀(附)、觀特二允許使用性質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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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使用類別 |
觀特區⼀ |
觀特區⼀(附 ) |
觀特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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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僅允許3樓以上作住宅使用) |
○ (50%) |
○ (50%) |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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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院、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及訓練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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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商場(店)或飲食店(含餐館、咖啡廳、飲料店、宴會場)、飲酒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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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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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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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其他放寬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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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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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觀光旅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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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樂園業、俱樂部、運動及健身中心、室內外游泳池、室內外溜冰場、電影院、劇院、電子遊戲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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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髮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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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務所、自由執業事務所,或供金融業、郵政業、保險業、電信業及不動產業之類似用途場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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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醫療診所、藥局、或供醫療保健業、獸醫業類似用途場所,但不得為傳染病院及精神病院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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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覽中心、教科文展示場館、水族館、音樂廳、美術館、博物館、科學館、國際會議廳中心及其他展示支援設施,或供創作及藝術表演業、出版事業、廣播電事業之類似用途場所。 |
○ |
○ |
○ |
|
幼稚園、短期補習班、托兒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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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文社團、創意及研發機構、育成中心、文化工坊或手作工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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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水上觀光遊憩與遊艇活動之所需設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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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商店、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綜合零售之類似用途場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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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務機關、民意機關、公共事業營業場所等其他行政服務機構之類似用途場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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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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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表允許使用;「×」表禁止使用;「▲」表得提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准予設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