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水土保持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 32 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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