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
           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

           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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