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核釋「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交付自益信託,嗣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終止信託,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該地與第三人,稽徵機關得受理其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 日
台財稅字第10700728680 號
一、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嗣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信託,該土地歸屬於委託人,該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
登記前訂約出售該地與第三人,為其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下稱連
件登記)所需,稽徵機關得依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
(一) 連件登記預先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之申請書。
(二) 原信託契約書。
(三) 塗銷信託同意書。
(四)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五) 其他有關文件。
二、 連件登記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預先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
書,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記明「適用
於自益信託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案件」。倘連件登記經地政機關駁
回,或因故未向地政機關申辦連件登記,致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應
由權利人(承買之第三人)及義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稽徵機關申請撤回,並檢還
繳款書或證明書,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連件登記完成後,倘發生退補
稅情形,稽徵機關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依規定辦理。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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