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0年09月27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三輛以下。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
四、其他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
第三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停車空間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但已依規定免計入容積樓地板者,變更後容積率須符合規定。
二、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第四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二十五×車位數。
前項造價係數為二,但本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第五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納代金。
第六條
本府收取申請人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應納入臺南市交通作業基金,用於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及相關停車管理設施之改善。
第七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代為委託管理維護。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