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
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號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
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 契約,約定
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
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 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
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
契約係以建設公 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
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
買回 之房地,且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
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課稅。
部 長 蘇建榮
所得稅法第 24-5 條 第4項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
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
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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