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建設公司與國營事業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契約

 

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後出售時,得比照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4項規定課稅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223日 台財稅字第11004645530

 

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活化運用土地政策,提供其所有

 

之土地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屋附買回 契約,約定

 

於興建完成就分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房

 

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 由建設公司買回國營事

 

業分得之房地,其約定價款含附買回房地價款,該

 

契約係以建設公 司取得全部土地以興建房屋銷售為

 

目的,嗣建設公司於10511日以後自國營事業

 

買回 之房地,且於11071日以後交易者,得比

 

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54項規定課稅

 

 

 部 長 蘇建榮

 

 

所得稅法第 24-5 條 第4

 

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依第一項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

 

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

 

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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