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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及總編第五點附件一、總編第六點附件二、附件三修正規定



壹、總編




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時,應查核其開發計畫及有關文件(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八之一、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階段,應依總編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九點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審議:




()    應就基地服務範圍內說明現有設施分布與供給情形,並從供需面分析開發設置之必要性。




()    開發基地區位應考量區位適宜性並說明開發行為對鄰近地區之負面影響與防治措施。




                        開發基地如經區域計畫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無設置必要性或區位不適宜者,得不予同意。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八點規定受理第一項申請開發案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聽取陳情民眾或相關團體意見會議,申請人應就民眾或相關團體陳述意見做成紀錄並研擬回應意見,於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一併檢附。但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辦理公聽會,且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公聽會之說明內涵,包括開發計畫之範圍、計畫內涵及土地取得方式者,不在此限。




九、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表二之一所列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      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九點之一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 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前項限制發展地區中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作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者為重要水庫(詳附表三);其範圍依各水庫管理機關(構)劃定並由經濟部查認,送由內政部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之一、        申請開發基地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開發基地:




()    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    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




()    夾雜地不得計入保育區面積計算。




()      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或二公頃,且扣除夾雜土地後之基地開發面積仍應大於得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模。




()    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十四、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如位於山坡地該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位於平地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以利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十九、申請開發者,其基地內建築物應尊重自然景觀之特色,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建築量體、線條、尺度均應順應自然地形地貌之結構,表達並強化各個地形景觀。




()    建築物之容許高度應隨坡地高度之降低而調整,以確保大多數坡地建築的視野景觀。




()    建築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相鄰地形地貌配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    利用地形的高低差或建築物本體,提供停車空間以避免增加整地的面積及大片的停車景觀。




()    依建築法令綠建築相關規定辦理之開發基地,應說明綠建築設計構想並承諾未來於建築許可階段配合辦理。




四十四之二、        為因應氣候變遷影響及不同天然災害(如水災、土石流、颱風及地震等)發生時之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措施,開發案件應研擬防災計畫內容。




四十四之六、     申請開發基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開發行為所需水源應不得抽取地下水,並應以低耗水使用為原則。




                           前項申請開發計畫應依所在區域近五年內地面之年平均下陷量,評估該區域未來可能之下陷總量,並據此提出防洪、排水及禦潮等相關措施,以防止基地之地盤沈陷、海水入侵或洪水溢淹等情形。




貳、專編




第八編 工業區開發計畫




一、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開發者面積不得少於五公頃。有關開發之審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本規範為基準。




二、        工業區劃編應採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二階段辦理。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大於一百公頃者,應先擬具開發計畫,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劃編為工業區後,再依核定開發計畫擬具細部計畫,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但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小於一百公頃或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開發計畫得併同細部計畫辦理。




          申請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圖製作格式如附件二。




三、     開發計畫應檢附開發地區所在縣市目前工業區之區位及工業用地利用或閒置資料,分析所在直轄市、縣(市)工業區土地之供需狀況與開發必要性、計畫引進工業區種類與區位,並說明能否與所在直轄市、縣(市)產業及地方發展策略相互配合。




七、        工業區周邊應劃設二十公尺寬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並應於區內視用地之種類與相容性,在適當位置劃設必要之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但在特定農業區設置工業區,其與緊鄰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設置特殊工業區,其緩衝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




          前項工業區周邊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十公尺。基地緊鄰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者,其緩衝綠帶寬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尺。但公園、綠地及滯洪池等設施因規劃考量須設置於緩衝綠帶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且寬度符合上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隔離設施應以具有隔離效果之道路、平面停車場、水道、公園、綠地、滯洪池、蓄水池等開放性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為限。




          工業區之開發得免依總編第十七點規定留設保育區。




第九編 工業區細部計畫




三、        工業區街廓型態應配合工業區類型、功能及標準廠房予以規劃,區內各種配置,應依土地開發使用性質及核定之細部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中廠房用地、住宅社區用地部分以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為原則,公共設施用地、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原則,滯洪池以編定為水利用地為原則,綠地則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為原則。




          單一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使用編定原則得依總編第四十四之三點規定辦理。




十七、工業區土地應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劃定下列使用地:




() 第一種:廠房用地




                  廠房用地主要供工業區製造業設廠作廠房、製程中必要之相關附屬設施、標準廠房、專業辦公大樓、試驗研究設施、及運輸倉儲設施等設施。




() 第二種: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應佔工業區全區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




                  綠地包括防風林、綠帶、緩衝綠帶及公園,綠地內可供作無固定休閒設施之用外,不得移作其他使用。但其面積不包括建築基地內綠化面積及滯洪池面積。保育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具有防風林、綠帶及緩衝綠帶等功能,其面積得併入綠地面積計算。




                  興辦工業人開發為自用之工業區,依工廠需求,劃設環保設施或必要設施用地。




() 第三種: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




          工業區開發,得劃定指定區域作為服務及管理中心用地,其設置面積以不超過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 第四種:住宅社區用地




                  工業區得設置住宅社區,設置規模應依居住人口計算。但面積不得超過工業區內扣除公共設施後總面積之十分之一。




                  住宅社區規劃原則及其公共設施(含土地)維護管理,應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 第五種: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




               基地內依總編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留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等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安用地。除必要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點狀或線狀使用)外,不得開發整地或建築使用,並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 第六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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