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之定義?非自然身故之定義?至兇殺、自殺之房屋解析


凶宅:一般認為發生兇殺案件即為凶宅。


非自然身故:一切非依循生、老、病、死 自然法則即為非自然身故。包含意外、火災、水災...等因素。


就房屋銷售,依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三一二三號函修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並未將凶宅列入應記在事項中,但於為避免於消保法中之"隱瞞重要事項"; 又依內政部民國 99 05 31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90724583 "非自然身故房屋之相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隱私,非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又公開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程度輕微且符合公共利益而具有必要性,得公開。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賣方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賣方在產權持有期間應告知業者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並由業者查明後登載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以示負責,但不宜由政府機關提供發生非自然身故房屋之相關資訊管道供民眾查詢。"還是須於不動產說明書中記載有無"兇殺或自殺"


再則,專有部分以外之非自然身故是否為凶宅?
<案例>
實務上曾發生賣方之母親、弟弟及妹妹三人因颱風來襲大樓淹水而溺斃於地下室,賣方出賣之專有部分位於二樓,該屋是否為凶宅之爭議。
<解析>
法院以地下一樓及地上二樓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該屋本身不是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且該事故距買賣契約之簽訂已相隔10年之久,凶宅對心理因素之影響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告知期間不能無線上綱,而認該屋並非凶宅,出賣人並無告知義務(台北地院971016971312號判決)。
依此見解要以頂樓有人跳樓自殺、電梯間發生兇殺致死,地下室汽車二氧化碳自殺、甚至工地發生工人墬樓致死等只要不是發生在專有部分之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要主張凶宅恐難成立。


凶宅是否得主張物的瑕疵?


如僅為同棟大樓有人自殺,縱屬瑕疵,也不一定是可以主張解約的重大瑕疵,如: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亦即,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認定之。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故雖有人曾自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別樓層跳樓自殺過,系爭房屋未必成為『凶宅』,且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難謂將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自不得指為瑕疵。況該名自殺者亦非自系爭房屋中跳樓,無所謂影響居住品質或減少價值可言。系爭房屋既無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則上訴人以有人自其他樓層跳樓自殺過即屬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玩稅高手 的頭像
    玩稅高手

    玩稅高手bill080的部落格

    玩稅高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