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對房屋保固與瑕疵擔保的問題與相對應之法律
壹、 為何屋主須對屋況保證?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貳、 如果現況以肉眼即可見之瑕疵,買受人仍願意購買者則依約定可排除。
民法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参、通常買賣代書會告知買賣六個月內,屋主須負瑕疵擔保?
民法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所以,六個月是雙方約定的,避免買受人未立即檢查或怠於通知。
肆、 折抵價金或解除契約之規定。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伍、請求時效。
民法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這也是代書通常要求買方要六個月儘速提出瑕疵地方,但若房屋瑕疵為原屋主刻意包裝隱瞞,致使買受人無法一時察覺者,則其咎房屋的擔保責任期限為五年。
陸、可否事先約定現況交屋?而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民法第366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法院對於現況交屋的見解:
一、 所謂現狀係指「以目視所能瞭解之現狀」
二、 當事人間約定現況交屋的法律效果僅係同意依房屋外觀現況交屋之意,並未表明拋棄任何權利之請求。
三、 若一定要約定排除瑕疵責任,必須明確寫明「瑕疵地點」及「瑕疵態樣」。例如「臥室天花板漏水」。
一切房屋買賣的瑕疵問題在民法已經規定詳盡,不論是買賣雙方或房屋仲介的從業人員,無須爭執,盡力把事做好、服務做好、朝雙方圓滿的方向去協調即可。另順道一提,凶宅也是物的瑕疵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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