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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一七八九六六號函,有關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案。參依外交部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外條法字第一○四○二○二七八一○號函、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外條法字第一○四○二○一六二七○號函及相關資料,修正如下:

一、 基於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 關於新加坡人繼承我國土地,倘該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另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土地,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並自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之日起五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其案件列管及標售程序,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規定。

三、 另外,於本解釋令修正發布前新加坡人已有繼承我國土地之情形,如已辦理登記完竣之個案,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依原註記事項辦理;倘尚未辦理登記者,則適用本解釋令。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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