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財政部令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
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即依舊制隔年申報財交稅)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
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
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
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
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
稅。
(即亦可選擇依新制申報)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
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
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
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
;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即若是到隔年報稅時才要採用新制報稅者,接受但須加計利息)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
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即若在交易完成日30日內採新制報稅者,於隔年5月申報綜所
稅時得申請註銷申報,改報綜合所得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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