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除所列地區外不得設置綠能(太陽能板)之種電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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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及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三次修正。
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本辦法時,考量再生能源為乾淨綠能,亦為國家政策鼓勵之方向,爰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定義為本辦法所稱之綠能設施,增列第八章綠能設施專章,納入得於農業用地上以容許使用之方式設置。並於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設置綠能設施,得免予檢附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經營計畫,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為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始予修正納入。
惟鑒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仍有大部分農業用地屬大面積完整之優良農地,原則應引導優先作農業使用,倘均得同意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將與前開擬提供邊際農地多元利用之立法意旨,有所背離。故為避免申請人擬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之區位,不符立法目的。爰擬具本辦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增列農業主管機關得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耕作地;另就行政院已核定之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考量其計畫範圍亦推動試辦太陽能發電之多元農產業等措施,故一併納入得申請之區位。另配合一併修正申請人應備經營計畫及其應敘明之內容,以茲明確。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04001258

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0 條條文



第 30 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

                 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

               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

               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

               濟助益。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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