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業務,有何規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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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之仲介業務,應充分調查及了解

當地不動產之特性、相關法令,俾提供國內消費者周延

完整的資訊,作為消費者交易決定之參考,並應遵守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其重要業務責任如下: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第24條之2及第26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且其廣告應與事實

相符,交易過程之重要文件,應由經紀人簽章,並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向購屋者解說,及應提供買受人關於該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例如:當地實際交易價格、取得不動

產產權性質、持有期間之稅費負擔、轉售稅賦或限制條

件等),倘有可歸責於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事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或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由主管機關視業者違規情形,依

第29條規定予以裁罰。
二、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

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倘經紀業提供之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者,主管機

關應依第33條規定對業者進行調查,經調查結果確有損

害之虞,應依第36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

停止該仲介服務之提供。經紀業違反該命令者,由主管

機關依第58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42條規定,事業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違反者,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若

違反該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事業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經紀業仲介國外不動產過程,如涉有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

移送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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