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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施行以
來,因時空背景與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及農村
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
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
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然有關農民
身分認定、農民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等議題涉及農民重大權益
,未納入該次修正。
近來,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社會各界強烈要
求農舍興建應加強申請人資格審查,以杜絕農舍及農地不當
炒作,並落實農業發展條例規範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爰修
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計修正一條,增訂一條,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以確保符合農
業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本辦法之農民認定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13558 號令、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418160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
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 3-1 條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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