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五、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
(一) 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二) 財產:
1、動產限額:
(1)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2)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一。
2、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1) 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2) 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3) 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六、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
(一) 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附表二。
(二) 財產:
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2、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基準。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註1) |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註3) |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註4) |
不動產限額 (註5) |
|
臺灣省 |
88萬元 |
4萬68元 |
280萬元 |
11萬2,500元 |
480萬元 |
臺北市 |
147萬元 |
5萬3,067元 |
620萬元 |
15萬元 |
876萬元 |
新北市 |
111萬元 |
4萬4,940元 |
368萬元 |
11萬2,500元 |
525萬元 |
桃園市 |
122萬元 |
4萬7,922元 |
280萬元 |
11萬2,500元 |
540萬元 |
臺中市 |
106萬元 |
4萬5,794元 |
280萬元 |
11萬2,500元 |
528萬元 |
臺南市 |
93萬元 |
4萬68元 |
280萬元 |
11萬2,500元 |
480萬元 |
高雄市 |
102萬元 |
4萬3,697元 |
280萬元 |
11萬2,500元 |
530萬元 |
金門縣 |
88萬元 |
3萬6,015元 |
280萬元 |
每戶(四口內)每年60萬元,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5萬元 |
375萬元 |
連江縣 |
88萬元 |
3萬6,015元 |
280萬元 |
每戶(四口內)每年60萬元,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5萬元 |
375萬元 |
註1:家庭年所得應低於一百零五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該金額係以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一百零三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估算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再依該年增率調整得之一百零五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
註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公布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計算得之。
註3: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網站-各地區一百零四年第三季買賣契約總價(不分建物類別)第五十分位點金額,區分為三類計算平均金額,並考量購置、自建房屋約需四成之自備款,故該動產限額採平均金額之四成計算。另申請自建住宅或自購住宅動產限額以申請人戶籍地為審查依據。
註4: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註5: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
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 (註1) |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註2) |
每人動產限額 (註3) |
不動產限額 (註4) |
|
臺灣省 |
44萬元 |
1萬7,172元 |
11萬2,500元 |
480萬元 |
臺北市 |
88萬元 |
2萬2,743元 |
15萬元 |
876萬元 |
新北市 |
66萬元 |
1萬9,260元 |
11萬2,500元 |
525萬元 |
桃園市 |
72萬元 |
2萬538元 |
11萬2,500元 |
540萬元 |
臺中市 |
62萬元 |
1萬9,626元 |
11萬2,500元 |
528萬元 |
臺南市 |
51萬元 |
1萬7,172元 |
11萬2,500元 |
480萬元 |
高雄市 |
59萬元 |
1萬8,728元 |
11萬2,500元 |
530萬元 |
金門縣 |
44萬元 |
1萬5,435元 |
每戶(四口內)每年60萬元,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5萬元 |
375萬元 |
連江縣 |
44萬元 |
1萬5,435元 |
每戶(四口內)每年60萬元,第五口起每增加一口得增加15萬元 |
375萬元 |
註1:家庭年所得應低於一百零五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之金額,該金額係以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一百零三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估算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再依該年增率調整得之一百零五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二十分位點之金額。
註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公布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計算得之。
註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註4: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不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台內營字第1050806594號 |
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五點、第六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五點、第六點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