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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貳、專編

 

第十四編 太陽光電設施

 

一、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昇壓站、變電所、變流設備等設施為主。

 

  前項設施以外之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公共設施、管理設施或其他建築設施用地訂有建蔽率、容積率者,其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公頃且未超過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依本專編規定辦理,合計超過二公頃或基地面積百分之十,應依本專編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第十四點、第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不在此限。

 

  基地有本規範總編第十八點情形者,仍應劃為保育區。

 

  基地開發有高壓輸電力線經過之土地,得不受總編第二十九點有關高壓輸電力線經過之土地原則規劃為公園、綠地或停車場使用之限制。

 

三、基地開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做視覺景觀分析,且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及視野景觀品質,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太陽光電設施及其必要發電設施,應配合等高線與既有地形、地景及相鄰基地之景觀特色,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並利用景觀改善措施,減低對周邊環境之衝擊。

 

() 基地內各項設施及建築物之尺度、色彩、材質及陰影效果,均應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應保持以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

 

() 相關電纜管線應以地下化或地面化為原則,避免以高架方式設置,並應減少不必要之燈光照明。

 

() 基地應適當綠化,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得以不妨礙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產生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予以配置,並以具有景觀維護、緩衝或隔離之效果及避免對基地外建築物或道路產生視覺影響為原則。

 

四、基地開發後之滯洪池及排水系統設計應依本規範總編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但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審查核定得免留設滯洪池或滯洪池量體得酌減者,依其核定結果辦理。

 

五、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開發計畫應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說明土地使用配置原則或構想、容許使用項目及強度、建築高度管制、植栽及景觀綠化、透水率管制等事項。

 

六、基地開發應就施工期間交通維持管理方式納入交通運輸計畫敘明。

 

七、基地內之廢污水應予適當收集處理,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排放應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規定。廢污水並不得排放至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

 

八、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剖面(鑽探分析)之書圖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簡化製作:

 

() 基地地形及範圍圖,得以五千分之一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或臺灣通用電子地圖製作,並應註明實際範圍以地籍圖為準。

 

() 基地地質分析得免予鑽探製作基地地質剖面圖及相關地質圖。但位於地質敏感區者,應依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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