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賣制度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爭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聯賣制度:本規範所稱「聯賣制度」(即Multiple listing services, 簡稱MLS),限指不動產經紀業者利用網際網路行銷通路之特性,共用資訊系統以組成聯賣資訊網,將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上網,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該資訊平台,了解各家業者待租售物件訊息,並共同尋找買方(承租人),以增加成交機會。因此,開發案源之經紀人與銷售案源之經紀人可能分屬於不同 不動產經紀公司。
聯賣制度下的銷售方屬不同之經紀業,並未取得委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書,銷售會被地政局以此開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事由:買方經斡旋轉定金後反悔不買,向市府消保官及地政局投訴,政府官員希望房仲方能退還消費者之定金五萬元,以此要脅業者若不和解即先開立六萬元罰鍰,……………………….。
聯賣制度在不動產經紀業因應之道
自保第一:取得屋主聯賣同意書
第二:由全聯會向內政部提出修法,草案內政部審議中
第二十四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銷售或出租;經委託人於契約書約定後得參與聯賣服務。
前項廣告、銷售或出租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應公告之。
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委託出售之不動產,應經委託人於
委託契約書約定後始得參與聯賣服務,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避
免日後消費糾紛。
第二十六條 參與聯賣服務之經紀業,其報酬之計收方式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文件之簽章,應以書面約定由參與聯賣服務之任一方經紀業為之。
前項書面約定證明文件,應保存至少二年。
說明:一、本條新增。
二、經紀業將待售之不動產透過聯賣服務資訊系統,即得讓其他經紀
業瞭解各家經紀業買賣或租賃物件產品,並尋找承買人或承租人促
成交易,使得開發物件之經紀人員與銷售物件之經紀人員可能分屬
於不同經紀業,加以聯賣服務區域範圍可能相當廣大,為免因收取
服務報酬引發爭議,或重要交易文件簽章不便,爰於第一項明文得
以書面約定後由參與聯賣服務之任一方經紀業為之。又為順利主管
機關之管理與查核,並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文該書
面約定證明文件應由參與聯賣服務之經紀業保存一定期間。
重點還是要立法院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