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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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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 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借款人購置高價住宅貸款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鑑價規範〉
四、金融機構承作購置高價住宅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
    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額。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五、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情形。
    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
    序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
    應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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