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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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 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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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購置高價住宅貸款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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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規範〉
四、金融機構承作購置高價住宅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
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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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五、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情形。
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
序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
應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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