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規定,有關個人以自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取得房地,其房地取得日、持有期間及自住房地持有期間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民國11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89400號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台財稅字第11004589400號 一、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規定取得之房屋及土 地,嗣後交易房屋、土地時,其取得日之認定及持有期間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取得之應分配土地,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之日為取得日;取得之應 分配房屋,以新建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第一次 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以下同)為取得日;實際分配之房屋及土地多於 應分配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多分配之房屋、土地)部分,分別以該多分 配部分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及該多分配部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為取得日。 (二)應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之持有期間 為準;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自該多分配部分房屋、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至交易之日為止。但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係應分配之房屋、土地持 分合計數因有未足完整一戶房屋及土地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應分 配及多分配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者,其持有期間得 以該一戶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並以一戶為限(詳釋例)。 (三)應分配之房屋、土地,及符合前款但書多分配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自住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得將拆除前之自住房屋 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 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二、個人以自有房屋及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採協議合 建,因交換後之房屋及土地持分合計數未足完整一戶面積單元而增購為完整一戶,且 合建後或都市更新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合建前或都市更新前原有土地面積 者,該增購房屋、土地得比照前點第2款但書及第3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並以一戶為 限。 部 長 蘇建榮
個人以自有房地參與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因應分配之房地未足完整一戶,其補足一戶而增購之房地其取得日及持有期間計算釋例
※例一
任太太以105 年1 月1 日取得之A房地(土地10 坪)參與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經評定其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換算應分配4.8 坪土地、48 坪房屋),109 年1 月1 日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分配權利價值1,000 萬元之B房地(60 坪房屋、6 坪土地),需繳納差額價金200 萬元以補足一戶,實際分配超過應分
配(下稱多分配)之12 坪房屋、1.2 坪土地係屬增購,嗣後於110 年1月1 日出售B房地:
B房地 |
取得日 |
持有期間 |
應分配4.8 坪土地 |
105 年1 月1 日 |
5 年 |
應分配48 坪房屋 |
109 年1 月1 日 |
5 年(註) |
多分配12 坪房屋、1.2 坪土地 |
109 年1 月1 日 |
5 年(註) |
註: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例二
任太太以105 年1 月1 日同時取得之A1 房地(土地5 坪)及A2 房地(土地5 坪)參與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經評定其權利價值合計為800 萬元(換算應分配4.8 坪土地、48 坪房屋),109 年1 月1 日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分配權利價值1,000 萬元之B房地(房屋60 坪、土地6 坪),需繳納差額價金200 萬元以補足一戶,多分配房屋12 坪、土地1.2 坪係屬增購,嗣後於110 年1 月1日出售B房地:
B房地 |
取得日 |
持有期間 |
應分配4.8 坪土地 |
105 年1 月1 日 |
5 年 |
應分配48 坪房屋 |
109 年1 月1 日 |
5 年(註) |
多分配12 坪房屋、1.2 坪土地 |
109 年1 月1 日 |
5 年(註) |
註: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例三
承例二,實際分配權利價值500 萬元之B1 房地(30 坪房屋、3 坪土地)及600 萬元之B2 房地(40 坪房屋、4 坪土地),需繳納差額價金300萬元以補足B2 部分房地而為完整一戶,其中多分配22 坪房屋、2.2坪土地係屬增購,嗣後於110 年1 月1 日同時出售B1 及B2 房地:
註1: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註2:實際分配土地面積7 坪(3 坪+4 坪)未超過原有土地面積10 坪(5坪+5 坪)。
※例四
承例二,實際分配權利價值500萬元之B1房地(30坪房屋、3坪土地)、600 萬元之B2 房地(40 坪房屋、4 坪土地)及400 萬元之B3 房地(20坪房屋、2 坪土地),需繳納差價700 萬元以補足B2 部分房地及B3全部房地,多分配42 坪房屋、4.2 坪土地係屬增購,嗣後於110 年1月1 日同時出售B1、B2 及B3 房地:
註1: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註2:B2 房地及B3 房地均有增購多分配房地,僅其中一戶(B2)之持有期間得以應分
配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另一戶(B3)以房地取得日計算至交易日為持有期間。
註3: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任一房地為應分配房地及適用本令但書規定(以一戶為限)。
※例五
任先生以105 年1 月1 日同時取得之A3 房地(土地5 坪)及A4 房地(土地5 坪)參與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經評定其權利價值合計為1,400 萬元(換算應分配7 坪土地、42 坪房屋),109 年1 月1 日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分配權利價值1,200 萬元之B4 房地(36 坪房屋、6 坪土地)及1,000 萬元之B5 房地(30 坪房屋、5
坪土地),需繳納差額價金800 萬元以補足B5 部分房地而為完整一戶,其中多分配24 坪房屋、4 坪土地係屬增購,嗣後於110 年1 月1 日同時出售B4 及B5 房地:
註1:以原取得參與都市更新前土地(應分配土地)之持有期間計算。
註2:實際分配土地面積11 坪(6 坪+5 坪)超過原有土地面積10 坪(5坪+5 坪),其中一戶(B5)多分配房地以房地取得日計算至交易日為持有期間。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