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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令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營署宅字第1121145927號
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署  長 吳欣修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建字
第一一一零零一五八七九號函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
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二)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非本國籍,應以
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
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
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五)舊戶: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
(八)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
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
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
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十)協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
(八)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鄉(鎮、市、區)公所張貼,並得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周知。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
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
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
請,屆期未擇一者,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
回:
(一)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
一: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
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
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
村里長證明。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
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
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
屬。
(五)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
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
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六)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七)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或協
辦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
(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
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
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
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
三。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資料。申
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
員。

(七)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為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檢附
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
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八)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應檢附
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
及補貼金額計算。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
附。
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程序如下:
(一)協辦機關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審查,資料不全者,應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於
七日內補正。
(二)協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
查;審查不合格者,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三)協辦機關與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
駁回申請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主辦機關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正項目涉及補貼金額者,不予採計。
(二)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八、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協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之配偶
或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二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
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或無家庭成員得變更者,由主辦機關逕予
結案。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主辦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
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除變更
後受補貼者年齡或國籍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之房屋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
定。
九、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及附表
五,補貼期間以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及加碼倍數於補貼期間內不得變更。
  同一租賃契約承租人有二人以上,且未約定分別負擔租金者,推定為均等。

十、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
(一)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
  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舊戶之租金補貼,主辦機關應於前年度補貼期限屆滿後,始核發次年度租金補貼。
十一、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
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補貼金額應按
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核算。
 (二)受補貼者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租賃契
約,並經主辦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2、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由主辦機關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續撥租金補貼期間,以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出租人於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主辦機關審
核。但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檢附。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
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
件,不在此限。
 (三)主辦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但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
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七)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
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八)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九)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
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
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
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為止:
 (一)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通知。
 (二)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十三、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
基準。但協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
申請條件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十四、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加害人分居,且另行
租賃房屋者,申請人得提出不計入家庭成員切結書,由協辦機關依其切結將家庭暴
力或性侵害加害人、加害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不計入家庭成員。
   前項不計入家庭成員者,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加害人申請租金補貼時,不得主張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
侵害受害者及受害者子女而具第六點第五款社會弱勢身分。
十五、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核定本專案計畫內容為準。

附表一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基準
                                                                                    單位:新臺幣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以下金額
(註)
臺北市 五萬七千三十九元
新北市 四萬八千元
桃園市 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臺中市 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
臺南市 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高雄市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金門縣、連江縣 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
其餘縣(市) 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註: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三倍計算得之。

附表二 每月租金上限
                                                                                 單位:新臺幣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上限(每月)                                                                                                
臺北市 五萬五千元
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新竹市、新竹 四萬五千元
臺南市、高雄市 四萬元
其餘縣(市) 三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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