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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公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台財稅字第11300521230號
主  旨:預告訂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
定及申報擇定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財政部。
二、訂定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六項。
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
申報擇定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
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
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
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上述辦法係規範房屋稅條例差別稅率及低價房屋免稅規定所涉持有房屋戶
數之計算、合理需要之認定、申報擇定免稅房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發布後地方政府尚需配合訂定或修正房屋稅相關自治法規,爰本案預告期
間訂為20日。
五、對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20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二)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三)聯絡人:吳稽查。
(四)電話:(02)2322-8000分機8763。
(五)傳真:(02)2396-9038。
(六)電子信箱:b0@mail.mof.gov.tw。
(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莊翠雲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應計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全
  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之房屋認定
  方式如下:
一、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者,以單獨建物所有權狀認定。
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者,以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認
    定;無門牌號碼者,依可獨立使
    用認定。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計算全
  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以下列各
  款之人為準,按其持有之住家用房屋
  合併歸戶計算︰
一、房屋所有人。
二、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為使用權人。
三、設有典權之房屋,為典權人。
四、 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其房屋稅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者,為現住人
    或管理人。
五、 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一
    戶歸戶。
六、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
    非委託人,且符合受益人已確定
    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及委託人未
    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改歸
    戶受益人外,應改歸戶委託人合
    併計算戶數。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二人以上者,準用前款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之自住房屋與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二條規定之自住房屋,於計算全國總
    持有房屋戶數時,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共有房屋以一戶計算。
        前二項應歸戶計算之房屋持有
    人,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每年二月
    末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

第四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計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至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
  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
一、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
    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
    宅。
三、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
    宅。
四、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
    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五、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
    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共有部分。
六、房屋全部專供停放車輛使用。
七、公同共有房屋。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
    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
    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
    屋。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十、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
    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住
    宅或宿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按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
  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所稱
  其他合理需要,於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起造人之情形,指按持有房屋
  年數期間,訂定差別稅率。

第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
  以後,第三條規定之房屋持有人為自
  然人者,持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於每年二
  月末日全國累計未超過三戶時,當期
  免徵房屋稅。
      房屋持有人於每年二月末日以前
  全國累計持有前項房屋超過三戶時,
  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或變更擇
  定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之房屋;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
  按取得該等房屋之時間先後順序,以
  三戶為限免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擇定
  之房屋,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房
  屋持有人申報擇定或經稽徵機關核定
  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後,持有房屋相
  同且不欲申報變更擇定者,免再申報
  擇定;其持有房屋變更但全國累計仍
  超過三戶,應依前段規定辦理。
      第三條規定之房屋持有人為自然
  人者,持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全國累
  計超過三戶,未依前項前段規定期限
  申報擇定時,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住家用房屋
  稅稅額由高至低順序,擇定前三戶房
  屋繼續免徵房屋稅。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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